执法篇
执法篇
总论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
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责任
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后果。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处罚措施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主要是指土地权利完全地或部分地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处罚措施
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所得并出5%以上、50%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土地基本农田5亩以下、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或者非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规定数额以上的,构成刑事犯罪,依据《刑法》的二百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耕地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照每平方米并处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占用、破坏基本农田5亩以上、耕地10以上的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占用土地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骗取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耕地10亩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规定数额以上的,构成刑事犯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或者采掘造成耕地挖损、压占、塌陷,使种植条件遭到破坏,负有对土地恢复治理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按照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缴纳复垦费,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80元以下并处罚款。
非法批地
是指没有批准权限的单位批准用地,虽有批准权但超越权限批准占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或者违法土地管理规定的程序批准用地的行为。
——处罚措施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下、耕地30亩以下的,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规定数额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但非法批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构成刑事犯罪,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违法批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行政赔偿。
拒不交还土地
对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到期应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还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交还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将规划和正在用于种植的农用地,以出让、转让、出租的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并处5%以上、20%以下处予罚款。
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是指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与初始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而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办理。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是指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交还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处罚措施
非法采矿
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从事采矿行为,以及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采矿许可证期满继续采矿和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开采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没收非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按非法所得处50%的罚款。按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出矿产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采出矿产品数额在30万元以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越界开采
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退回矿区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没收非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处1万元至10元的罚款。拒不退回矿区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法转让矿权
是指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
——处罚措施
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擅自允许他人开采
是指未经许可,擅自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措施
处1万元至1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支付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费
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是指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1至5倍的罚款;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是指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行为。
——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
是指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办理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行为。
——处罚措施
处1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
违法批矿
是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措施
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撤销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