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篇
土地篇
总论
土地land
地球陆地表面具有一定范围的地段,包含垂直于它上下的生物圈的所有属性,是由近地表气候、地貌、表层地质、水文、土壤、动植物以及过去和现在人类活动的结果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物质系统。
土地可持续性land sustainabillity
一给定的土地利用系统,能否在现实的投人水平下,维持其可接受的生产力或服务水平,而又不对环境发生持续的损害的测度。
土地利用分类(GB/T21010-2007)land ues classification
按土地的用途或利用方式对土地进行的类型划分。
农用地farmland
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及其他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土地。
建设用地 built-up and associated land
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含采矿地和废弃物堆积场所。
未利用地 unused land
目前尚未利用的土地,包括难利用的土地。
耕地 cultivated land;cropland
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包括水田、水浇地、旱地。
园地 orchard and perennial plantations
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含用于育苗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 、其它园地。
林地 forest land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其它林地。
草地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其它草地。
商服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它商服用地。
工矿仓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包括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
住宅用地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房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城镇住宅用地、农村宅基地。 城镇住宅用地 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别墅、高档公寓
是指单位建筑面积造价高于当地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造价一倍以上的别墅、公寓,或者经有权审批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审批单位审定为别墅、高档住宅的房地产投资项目。
普通商品房
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
经济适用房
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土地。包括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风景名胜设施用地。
特殊用地
指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土地。包括军事设施用地、使领馆用地、监教场所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
交通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用地。包括铁路用地、公路用地、街巷用地、农村道路、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运输用地。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指陆地水域,海涂,沟渠、水工建筑物等用地。不包括滞洪区和已垦滩涂中的耕地、园地、林地、居民点、道路等用地。包括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沿海滩涂、内陆滩涂、沟渠、水工建筑用地、冰川及永久积雪。 其他土地 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包括空闲地、设施农用地、田坎、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空闲地
指城镇、村庄、工矿内部上未利用的土地。
设施农用地
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地籍管理
土地权利
是指权利人按法律的规定直接支配土地的权利。权利人对土地的直接支配体现为土地权利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土地权属争议
是指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土地侵权纠纷
是指因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构成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宗地
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土地总登记
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初始登记
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
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
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其他登记
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它是指国家对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咨询的人员和机构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土地勘测定界(简称勘测定界、勘界)
是根据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
地籍调查
是指依照国家的规定,通过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查清宗地的权属、界址线、面积、用途和位置等情况,形成数据、图件、表册等调查资料,为土地注册登记、核发证书提供依据的一项技术性工作。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是指以一定行政区域或自然区域(或流域)为单位,查清区内各种土地利用类型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并自下而上、逐级汇总为省级、全国的土地总面积及土地利用分类面积而进行的调查。
耕地后备资源调查
以查清适宜种植农作物的未利用地和废弃地为目的的土地调查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
是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以此建立的初始地籍成果的基础上,采用一定的调查方法对土地登记和土地统计的内容(即地类、土地权属、面积等)每年发生的变化进行的调查,以更新日常地籍成果,满足变更土地登记和年度土地统计需要。
土地统计
是指利用数据和图件等形式对土地的数量、分布、权属、利用状况及其动态变化进行系统的调查、整理、分析和预测。
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是指运用遥感、土地调查等技术手段,以土地利用调查的数据和图件等作为基础资料,对土地利用的动态变化进行全面系统地反映和分析,掌握其变化趋势。
土地规划与计划
国土规划
从全国或地区国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角度出发,围绕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的总体目标和任务,对国土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进行总体部署,提出重大国土整治的任务与要求,协调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以取得好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一定区域,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制度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予以公告,让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知道,以便遵守和落实。同时,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增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法的透明度,使用途管制真正落到实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能和管理权限,对编制完成的各级土地总体规、专项规划等向国务院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由国务院、省(区、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批复的程序性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述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内,由于某些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因素的出现以及其他原因,致使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对规划确定的指标和土地利用布局进行调整的行为。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任务不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整个区域的规划,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方面的综合型规划,城市只是区域的一部分。在土地利用方面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局部与整体,点与面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通过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规划制定的目标已基本完成,为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土地自然条件等,对一定区域未来土地利用的结构、布局进行重新安排以及制定相应措施的过程。
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是在利用已有资料和补充调查的基础上,分析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潜力,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目标和任务,划定土地开发整理区,确定各区土地开发整理的方向和重点,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位置、范围和规模,测算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投入和综合效益,提出实施规划的综合措施。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主要是为合理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对编制城市的人口和用地规模进行审查的工作。
土地利用计划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或中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年度土地供需预测编制的,用以调控土地利用的年度或中期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其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工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复垦,最终实现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合理的土地整理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的事项进行审查,对是否提供及供地条件提出意见的行政行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项重要措施。
耕地保护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就是指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规划的区域和规划期内,耕地总量(数量和质量)不少于规划的耕地保有量指标,使耕地总量的生产能力能够满足预期的人口增长和社会发展对粮食的需求。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政府为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而对土地权利人的土地利用活动实行限制的一系列法规、规则的总和。
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也就是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其具体含义是: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者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如果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制度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是《土地管理法》赋予我们的重要任务。要贯彻落实基本国策,确保耕地保有量目标的实现,应必须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按其内容有三种方式(类型):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 land consolidation;land assembly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1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农田、水域、道路、农田防护林网和居民点的用地进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关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行为。
土地复垦 land rehabilitation;land reclam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规定:“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的活动。”
土地开发 land develop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土地开发,是指以对未利用土地包括荒山、荒地、荒滩等为对象,通过劳力、技术和资金的投入,利用工程或生物措施将其改造为可利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用地整理urban land consolidation 城镇范围内的土地整理,包括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将某些房屋陈旧密集、交通拥挤、基础设施落后、不合经济利用的地段内的土地重新安排用途,调整地界,并改善公共设施和环境,使成为合乎经济利用的地段。
村镇用地整理rural settlement consolidation
农村居民点范围内的土地整理,包括重新配置各类村庄用地,调整地界,同时进行住宅更新、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
农用地整理farmland consolidation
农用地的土地整理,包括归并零散地块、调整农地结构和地界、建设农业基础设施、改良土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一系列规范的总称。这些规范从不同的方面对基本农田保护行为进行调整,共同组成了基本农田保护的各种制度,如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与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质量与环境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
基本农田 prime cultivated land;prime cropland
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一部分耕地。一般来说,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 prime cropland preservation area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殊保护区域。一般而言,基本农田保护区是一种区域概念,保护区内除了基本农田外,还可能有少量建设用地、废弃地以及未利用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率
基本农田保护率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率。《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行为(五不准)
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一是不准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二是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三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四是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五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建设用地
国务院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土地供应审批权限
1、省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及其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需要征为国有的,一并报批;2、征收基本农田。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525亩);征收其它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1050亩),由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3、石家庄、邯郸、保定、唐山、张家口五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一并报国务院审批;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土地供应审批权限 1、除上述报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外,其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由省政府审批;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政府审批权限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市政府审批。
分批次建设用地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称为分批次建设用地审批(简称按批次审批)。按批次审批不带具体项目,仅审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具体建设项目由市、县政府根据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用地定额依法供地。
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审批,称为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批(简称按项目审批)。按项目审批针对具体建设项目,不仅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也同时审批了土地供应(协议出让或划拨) 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 是针对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施工难度大、建设工期紧,同时涉及市、县多、用地量大,审批时间长的实际情况,为保证项目工期,对其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按规定经批准提前用地的行为。批准单体工程先行用地的建设项目,须按国家规定期限(半年内)尽快办理正式用地审批手续。
征地区片价
所谓征地区片价,是根据区内一致性和区域差异性对每个县(市、区)划分若干区片,根据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类别、土地供求关系和原有征地补偿标准等因素而测算出的每个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征地区片价,将改变现在以被征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若干倍数的方式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办法,代之以按征地区片价乘以被征土地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
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统一实施,不得由国有土地使用者与被征地者签订征地协议,不得由国有土地使用者直接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者。 征地告知制度 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在征地报批前要履行征地和听证的告知,把征地的用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诉拟被征地的集体和农民,拟被征地的集体和农民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第二个环节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政府要履行征地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集体和农民。
土地利用
土地利用结构land-use structure;land-use composition
一般指一定区域内,各种土地利用类型和(或)土地覆被之间在数量上的比例关系,以各种土地利用类型和(或)土地覆被占该区域土地总面积的比重表示。
土地利用率land use ratio;proportion of used land
一定区域内已利用的土地占土地总面积的比例。
土地分等定级land rating
针对给定的土地用途,对土地单元的自然、经济属性进行综合鉴定,并依据其生产能力或经济效益划分出在一定区域内可比的质量等级的一种土地评价体系。
地价
土地价格实际上是土地经济价值的反映,是为购买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即地租的资本化。
城镇土地分等
是通过对影响城镇土地质量的经济、社会、自然等各项因素的综合分析,揭示城镇内部土地质量的地域差异,运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城镇进行分类排队,评定城镇土地等。
城镇土地定级
是根据城镇土地的经济、自然两方面属性及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对城镇土地使用价值进行综合分析,揭示城镇内部土地质量的地域差异,评定城镇土地级。 城镇基准地价 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估价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农用地等
在全国范围内,按照标准耕作制度,在自然质量条件、平均土地利用条件、平均土地经济条件下,根据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的农用地质量综合评定,划分出的农用地等别。 农用地级 在行政区内,依据构成土地质量的自然属性、社会经济状况和区位条件,根据地方土地管理和实际情况需要,遵照与委托方要求相一致的原则,即根据一定的农用地定级目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的农用地质量综合、定量评定,划分出的农用地级别。
农用地基准地价
是指县(市)政府根据需要针对农用地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按照不同利用类型,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估价期日的平均价格。
地价指数
指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将特定区域内某一用途于某一时期的地价水平换算成相对于某一基准日期地价水平的百分比指数。
基准地价更新
基准地价的更新是在土地定级或划分均质区域的基础上,用土地收益、市场交易的样本地价及地价指数等来重新确定某类用途土地在现状利用条件下某一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
是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评估的某一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条件下于某一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它是该类土地在该区域的标准指导价格。
土地出让底价
是政府根据土地出让年限、用途、地产市场行情、产业政策等,确定的政府所能接受的拟出让宗地的最低价格。
土地出让最低价
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土地置换
是指将不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方向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进行位置调换,或因城镇规划调整将已批准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进行位置调换。
土地储备
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国家将一定时限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使用者依照规定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其有偿使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国有土地租赁;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 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国家对企业出资的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国有土地授权经营
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方式配置土地。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对出让土地的范围、面积、年限、用途、出让土地的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问题,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是指城镇以外,农村和集镇范围内建设占用的土地的总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宅基地
是指农民的住房、辅助用房、小庭院(或天井)用地,以及房前房后少量的绿化用地。
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1)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3)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宅基地不予批准的范围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3)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宅基地标准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1)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2)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3)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闲置土地
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有两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临时用地
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过程中一些暂设工程和临时设施所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临时用地的条件:(1)必须经过批准,并与土地所有者和原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其内容包括使用的范围、用途、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使用期限、对土地恢复措施等;(2)必须给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予以一定补偿;(3)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4)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确需超过2年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